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八號上訴人 劉有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三一六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一九二二、一九三五、一九六四、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劉有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七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採用未合法記載監察對象及監察理由之通訊監察書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其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相同,應以一罪論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洪嘉隆 、 劉淑芬 、 林慶順 、 張漢志 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其所犯上開七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四條規定,除同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書已由法院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體理由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中,該監察對象雖記載為「密」,「監察理由」亦記載係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既經法院審核裁量應予准許,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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