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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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仁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66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仁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貳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范仁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二),上開案件一至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4號、97年度花簡字第1059號、9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前揭所定各應執行刑,與97年間因犯贓物案件所處應執行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因范仁興另案通緝經警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20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范仁興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仁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關於經警當場查獲晶體1包一節,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等附卷及該物品扣案可參。而該晶體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20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