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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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宗
潘繼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繼富無罪。
事實
一、林坤宗前(一)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二)於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前開所示諸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坤宗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6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潘繼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空地,竊取 許文恭 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及車上所載小松牌堆高機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大貨車棄置於花蓮縣○○鄉○○路提防,該堆高機則不知去向。嗣經許文恭報警,經警調閱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林坤宗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林坤宗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坤宗固不否認有於100年間,向被告潘繼富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遭竊的時間,伊已將車子還給潘繼富,當天開車的人不是伊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許文恭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及車上所載之小松牌堆高機,於100年7月2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空地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恭證述明確,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18至23頁),而上開大貨車及堆高機,於上揭時、地,係由駕駛乘坐被告潘繼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人共同竊取一事,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至1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6號偵查卷第18頁),是有2人駕駛乘坐被告潘繼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大貨車及堆高機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潘繼富供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卻為伊所有,然於上揭時間已借予被告林坤宗,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稱車子被監視器拍到,要求伊到案說明,伊就要求 王祥政 (後改名為 王俊霖 )幫伊列印切結書,並要求被告林坤宗在該切結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6、158頁)。而被告林坤宗於該切結書上簽名,而切結書上載明:「切結書人林坤宗向潘繼富借用其所有車牌000000汽車一部借用期間自10
0年7月1日至100年9月1日止,借用期間相關車輛稅費及保養及有關違規或肇事或如有利用車輛從事違法,全由立切結書人負責,恐口無憑,特例此書為證」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2號偵查卷第13頁),而證人王俊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為何要簽這份切結書?)因為我與被告潘繼富是鄰居,他說他的車子曾經借給別人,結果出問題,該人聽被告潘繼富說是叫坤宗的人,就是庭上被告林坤宗,我經被告潘繼富介紹見過幾次面但不熟,出的問題好像是被抓到,但細節我沒有問被告潘繼富,我就問被告潘繼富是否需要寫一份書面以後出事情,可以自保,他就說好,我就自己先上網查切結書的資料,但因為我不會用文書處理軟體,所以我用紙寫草稿,然後請警察局的工友幫我用電腦打出來,當時請該工友打了二份,因為我都在警察局維修影印機,所以是私下拜託該名工友,我拿到後,在二份切結書上見證人欄簽名蓋指印,其他我個人的基本資料也有填,寫好後就交給被告潘繼富,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所以我把切結書交給被告潘繼富時,上面只有我的簽名、指印及基本資料,其他手寫部分都是空白的,我現在看到的切結書上在黑、藍原子筆書寫處下面有鉛筆的字跡也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被告林坤宗亦自承該切結書為其所親簽無訛,是被告潘繼富前揭所述並非無稽。
(三)被告林坤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潘繼富係於100年
6月拿切結書給我,伊係6月中借,借了2週後,被告潘繼富才拿切結書給伊簽,因被告潘繼富說車子被拍到,伊想說伊確實有跟被告潘繼富借車,所以就簽了,如果真的有開去作案,怎麼會去簽這個單,且伊簽的時候,日期也都沒有寫,被告潘繼富也沒告訴伊是被什麼拍到,伊當時以為是測速照相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向潘繼富借用該車後於何時歸還、期間該車為何人所使用?)我於100年7月1日向潘繼富借用該BZ-0198自小客車後於100年7月5日即歸還潘繼富該車,借車期間為我本人在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後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你當時是否有向潘繼富借該台自小客?)有,我是7月初向他借,10幾號就還他,當時是 林金發 跟我一起去還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3號偵查卷第34頁),就借車的時間點前後已有不一,再果若被告林坤宗所言,前述切結書日期之欄位本係空白,然自該切結書觀之,其已載明「借用期間相關車輛稅費及保養及有關違規或肇事或如有利用車輛從事違法,全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被告既供稱係於還車之時簽該切結書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當知所載文意及其效果,是被告林坤宗於還車當日同時簽立該切結書時,並未要求被告潘繼富填上確實之借還車日期,反任由被告潘繼富事後填載,甘冒被告潘繼富將其他非借車期間任何與該車有關之民刑事等責任推由其負責之風險,顯不符情理。從而,可認該切結書上所填載之日期確為被告林坤宗向被告潘繼富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日期,被告林坤宗前述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前開自用小客車既於切結書上所填載之100年
7月1日至100年9月1日為被告林坤宗所借用,處於其所支配使用中,被告林坤宗亦未能陳明該車於上揭時間復交予何人使用,堪認被告林坤宗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地點,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取上開大貨車及堆高機。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依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無法得知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年齡,復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未成年人,僅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成年人,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坤宗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卻不思自食其力,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所竊盜得之物當時現值約為新臺幣35萬元,其中所竊得之上開大貨車已為被告領回各節,經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9頁),及被告林坤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2號偵查卷第4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潘繼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繼富與被告林坤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6日凌晨4時40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空地,竊取許文恭所有車號000-00自大貨車及車上所載小松牌堆高機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大貨車棄置於花蓮縣○○鄉○○路提防,該堆高機則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潘繼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係以:(一)被告潘繼富、林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恭於警詢之證述,(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收據,(四)車籍資料、保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BZ-0198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發生時,已借予被告林坤宗,伊沒有到現場,事後經警察通知始知被告林坤宗開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犯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潘繼富於上揭時間,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林坤宗之事實已可認定,業如前述,則該車於當時已為被告林坤宗管領使用,雖依上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所示,可見當時係由2人駕駛乘坐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上揭地點,由
1人駕駛上開大貨車,1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但無法辨識該2人為何人,其中1人固可認為管領使用該車之被告林坤宗,然尚不足據此當然即認另1人即為被告潘繼富。
(二)雖被告潘繼富於偵訊中供承:「(問:後來大貨車及怪手在何處?)在光復,放在萬榮到光復的馬太鞍溪旁」、「(問:大貨車及怪手現在何人用?)我聽林坤宗說他把大貨車在上開地點放火燒掉,上載的不是怪手是堆高機,堆高機被林坤宗賣掉了,賣給誰我不知道,聽他說是幾萬元賣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此與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尋獲地點為「花蓮縣○○鄉○○路○○號」相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8頁),惟被告潘繼富已陳明其係聽聞自被告林坤宗所言,在缺乏被告潘繼富涉犯本案之積極事證下,尚無法以被告潘繼富知贓物之棄置地點,遽認上開大貨車及堆高機係被告潘繼富所竊取。
(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論告以:被告潘繼富出借前開自用小客車時並未簽有切結書,卻於歸還後始補簽,且見證人皆非當場見證,另被告潘繼富後來知悉被告林坤宗利用自己的車從事犯罪行為,為釐清責任是否宜報警處理,而非私下解決,其心態可議,可知被告潘繼富應知此竊取行為,並一同竊取,退步言之,若被告潘繼富未參與竊取行為,而僅共謀此犯罪行為,並參與其中而有所獲利,依共謀共同正犯理論,被告潘繼富仍必須就全部之犯行負責等語。然被告潘繼富係於事後向王俊霖稱因被告林坤宗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犯案而為警通知須到案說明,而由王俊霖提議出具此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王俊霖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而考量若能取得被告林坤宗出具之書面證明,本即有利於被告潘繼富到案時向警方說明,是被告潘繼富於事後知本案之發生後,始要求被告林坤宗簽該切結書,並未見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則依據內證據縱可認為上開大貨車、堆高機有於上揭時、地,為駕駛乘坐被告潘繼富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2人竊取之事實,惟已認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已借予被告林坤宗使用,則卷內證據尚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潘繼富於本案發生之時間有至上揭地點,不足認被告潘繼富有參與本案之竊取行為,而就被告潘繼富是否事前有與被告林坤宗謀議此竊盜犯行、是否於事前即知被告林坤宗將為本案犯行、及被告潘繼富事後是否有所獲利,均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是難認被告潘繼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潘繼富涉有本案竊盜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潘繼富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潘繼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