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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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欣穎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36、3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欣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欣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6月20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田欣穎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鄉○○道路台九
線加油站後方之建築物3樓(無門牌號碼),先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左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上述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田欣穎本案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事實欄㈠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4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事實欄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已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事實欄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㈡部分先加後減之。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仍有危害,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是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據。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良,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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