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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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廖良埜 住居所不明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麗霞 (BONG-LI-HA)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 廖煌河 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具狀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廖煌河有何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㈢被繼承人廖煌河之遺產清冊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㈣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以被繼承人廖煌河之全部遺產價額計算如列被告黃麗霞(BONG-LI-HA)為廖煌河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黃麗霞(BONG-LI-HA)為廖煌河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具提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之適格。又所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就為訴訟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於確認之訴,原告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在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後述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之兩面,亦即以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而所稱保護必要之要件,係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當事人須於確定之法律關係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所稱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係指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以訴或抗辯主張其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須真實存在或不存在,而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須裁判上適於主張之特定具體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其否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際不存在,此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麗霞(BONG-LI-HA)對於被繼承人廖煌河之繼承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先需審酌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依原告所提之資料所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廖煌河有何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尚屬不明,不足以認定本件原告已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告應補正:㈠被繼承人廖煌河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內外祖父母之有、無、存、歿均須詳實記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具狀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廖煌河有何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麗霞(BONG-LI-HA)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麗霞(BONG-LI-HA)對被繼承人廖煌河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依上述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如列被告黃麗霞(BONG-LI-HA)為廖煌河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黃麗霞(BONG-LI-HA)為廖煌河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未提出被繼承人廖煌河之繼承系統表說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外,亦未提出被繼承人廖煌河所遺全部遺產之相關佐證資料,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待原告提出下列相關證據資料以憑核定,故原告就此部分應補正:㈠被繼承人廖煌河之遺產清冊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㈡按上述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既有以上應補正事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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