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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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莊佳興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96年度易字第256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及96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並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竊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且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97年度易字第1149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69裁定與前開㈡所示2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前開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日,並與施用毒品部分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佳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除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外,亦造成他人生活之極大不便,其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均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案件,屢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曾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主觀惡性重大,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始能達到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另斟酌被告所竊之自用小客車價值雖非輕微(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業據被害人 蔡文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683號被告莊佳興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興前因竊盜、竊佔、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與武昌路口前,見蔡文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並發動該車駕駛離去,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莊佳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文善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作案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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