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美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石美文於民國101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返抵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門口時,發現林○○正從其住處將電視搬出,誤以為林○○係竊賊,乃與林○○發生爭吵並報警處理。嗣員警黃○○與王○○據報到場瞭解,並詢問在場之石美文之父親石◎◎及電詢石美文之兄石□□,有關林○○搬電視之緣由時,石美文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不顧員警將渠等隔開,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前毆打林○○之左臉,並將林○○推倒,致林○○受有左臉挫傷、雙側肩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肘1公分×1公分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石美文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誤認林○○欲竊取電視,在員警黃○○與王○○到場之情形下,曾推林○○倒地,致林○○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林○○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黃○○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毆打林○○之左臉?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3月14日受被告的哥哥「石□□」委託,到高雄市○○區○○路○○○號拿工具,有先撥打電話給「石□□」的兒子石△△,是石△△開門讓我進去,我已經先搬好1趟,正要搬第2趟時,被告說我偷竊,侵入民宅,且馬上報警,警察到場前,被告拿鐵棍作勢要打我;警察到場後,在我與警察講話過程中,被告1拳揮過來,打到我左耳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警員在詢問我一些事情時,被告就衝過來朝我的左耳打下去,我人就倒地,用右手支撐地上,所以右手有受傷,屁股先著地,左手下去撐,左手腕才會受傷等情(見易字卷第23頁)。另證人石△△於偵訊時亦證稱:
有目擊林○○被打經過,被告回家後說要告我及林○○私闖民宅,還說他是戶長,有小偷就可以打,警察到場瞭解狀況時,被告突然出拳往林○○左耳打過去等詞(見偵卷第12頁)。互核證人林○○與石△△之證述內容一致,皆有被告曾毆打林○○之左耳乙節。
㈡、觀乎林○○遭被告毆打後,身體正面僅有左臉靠近耳朵部分有挫傷之傷勢,另身體背面則受有「雙側肩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右手肘1公分×1公分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 佐以 被告係往林○○之正面衝過去,造成林○○跌倒乙情,業經證人王○○、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堪認林○○身體正面所受之左臉挫傷,應係被告所肇致無誤。
㈢、復考量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之情形下,仍敢衝向林○○,並將林○○推倒在地,顯見被告正處盛怒狀態,欲毆打林○○出氣;對照被告造成林○○受有左臉挫傷乙節,衡情,常人欲推人倒地,理應推肩膀或上半身,不至於出手朝左臉靠近耳朵部位施力,由此益證證人林○○與石△△所謂被告有出拳毆打林○○之左耳等語,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石美文的手朝我方向過來,我不知道石美文到底打到我哪裡,我就倒地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石△△於警詢時亦稱:石美文有衝過去用拳頭毆打林○○,林○○就倒下,我沒有仔細看打林○○何處等情(見警卷第10頁)。惟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警詢時真的不知道被告打到我哪裡,我是慢慢回想怎麼被打,打到哪裡,才想到被告有衝過來出拳打到我左耳的動作等情(見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經斟酌被告毆打林○○之過程甚短,證人林○○或石△△於警詢時,難免一時緊張,有無法詳述之情形。況且證人石△△於警詢時證稱:石美文有衝過去用拳頭毆打林○○乙事,與其後偵訊內容雷同。故尚難因證人林○○或石△△於警詢時未明確表示被告毆打林○○之位置,而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林○○確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於不顧,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石美文衝過去推林○○,警察說是打林○○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然證人石◎◎為被告之父親,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沒有注意被告推林○○哪裡乙節(見易字卷第22頁反面),既然證人石◎◎沒有注意被告推林○○何處,為何能確定被告並無毆打林○○之行為,故亦難因證人石◎◎之上開證述,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四、綜觀各節,由被告出手推、打林○○,造成林○○跌倒受傷,已彰顯出被告傷害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辯稱只有推,沒有打林○○云云,係卸責之詞,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石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紛爭,竟仍出手傷害林○○,不思理性溝通,卻使用暴力,推、打林○○成傷,其動機單純,惟法紀觀念淡薄。又考量被告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欠佳;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有推林○○倒地受傷,願與林○○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林○○受有前揭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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