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劉林春幸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傅俊榮
曾政忠 蔡秋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院卷第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晚上9時20分許,與訴外人即配偶劉○○沿高雄市○○○路往民族路方向步行,行至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因被告所設置管理之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於外緣有路面破損及凹凸之設施不當(下稱系爭缺陷),致原告跌倒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及眼底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院評估後腦部重創、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五年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月為20,000元,共計1,200,
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另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曾於101年1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協議不成立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人行道之系爭缺陷所致,且系爭缺陷處之水泥係商家自行鋪設,實難謂被告未盡道路管理之責。再者,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人行道之缺陷有關,但原告視力不佳,竟未配戴眼鏡,又不注意路面狀況,對其跌倒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人行道係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於本件事發當時,確實存有系爭缺陷。
㈡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9時20分許,與劉○○步行至系爭人行道時,發生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01年
6月11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協議不成立拒絕賠償。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4,72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應負無過失責任,但人民就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事實,仍須負舉證責任。否則,縱使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但如人民所受之損害並非係因該欠缺所致,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9時20分許,與劉○○沿高雄市
○○○路往民族路方向步行,行至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之系爭人行道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人行道於當時確實存在系爭缺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院卷第13頁)、現場照片2張(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人行道於事發之時既存有系爭缺陷,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為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則人民如因系爭缺陷而受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時,被告自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所管理之系爭人行道上之系爭缺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是否係因系爭缺陷而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如是,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㈢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
:事發當時我和太太即原告外出散步,我走在原告前面1、
2步,行經系爭人行道時,我聽到「碰」的一聲,往右回頭看,就看到原告跌得很厲害,系爭缺陷就在原告腳邊。原告跌倒的瞬間,我並沒有親眼目睹,是聽到聲音後,才回頭看到原告跌倒,整個人趴在地上,腳就靠在系爭缺陷的洞旁。當時因為很晚,所以看不清楚,而且我馬上就將原告扶起,有稍微移動到位置。我跟原告的眼睛都不好,都有白內障,看東西都很模糊。原告的眼睛狀況比我還差,當天並沒有戴眼鏡出門等語(院卷第87至91頁)。依上開證人劉○○之證述,可見證人劉○○並未親眼目睹原告跌倒之過程,是其證述得否證明原告確實係因系爭缺陷而跌倒乙節,已非無疑。又證人劉○○雖有證稱回頭看到原告跌倒趴在地上,系爭缺陷就在原告腳邊等語,但其亦證稱當時因天色已暗,眼睛又不佳,視線並不清楚,且原告位置有移動過等語,益徵證人劉○○上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跌倒之原因即係系爭缺陷。本院另斟酌證人劉○○係原告之配偶,與原告有緊密之關係,其證述應有其他證據相佐,方具有足夠之可信性。然本件除證人劉○○之證述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任何可資證明原告係因系爭缺陷而跌倒之證據,尚難認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就系爭人行道管理有欠缺所致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所管理之系爭人行道雖確有系爭缺陷之存在,但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該系爭缺陷間之因果關係尚無從認定,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人行道於本件事發時確實存在系爭缺陷,是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實有所欠缺。但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係因系爭缺陷而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其間之因果關係既無法認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