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官永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A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A女之母即法定代理人B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分別遮掩或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0年11月5日藉由載客機會認識原告A女後,隨即藉詞邀約原告於翌日外出,並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鳳甲汽車旅館」217號房間內,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等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對原告為任何強制性交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5日藉由駕駛計程車載客之機會而結識原告後,旋於
100年11月6日藉詞相邀原告外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鳳甲汽車旅館」217號房間內,期間被告明知原告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先要求原告仰躺在房間床上休息,復要求原告褪去身上衣物,原告見事態有異而不從,被告即逕自跨坐在原告身上,無視於原告以手推、扭動身體等方式之反抗掙扎,以優勢體力強行褪去原告衣物後,先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之方式強行猥褻原告,再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繼而褪去自身衣物,並將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期間因原告不斷利用扭動身體方式反抗掙扎,被告復以言語對原告恫嚇:『妳再反抗,我就跟櫃臺說要在這裡過夜,不讓妳回家』、『做完就讓妳回家』等語,以此等加害原告身體自由之言語脅迫,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放棄抵抗,被告旋即承續前揭強制性交犯意,除繼續以手撫摸原告胸部、親吻原告身體、手指插入原告肛門等方式強行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外,復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原告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惟因未能順利將生殖器插入而作罷,始改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以此等強暴、脅迫等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援引起訴書內容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情,堪信為真。被告空言抗辯其從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云云,則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當無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時年僅為14歲之少女,猝然遭逢此等不法侵害,其心理及身體之創痛不可謂不鉅,且嚴重妨害原告之性自主自由意志,對其精神上打擊非輕,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倍感痛苦,確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另原告於案發時年僅14歲,為就讀國中之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被告於案發當時除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外,於99年度至100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84,257元、122,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分別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僅為14歲之少女,身心狀態俱未發育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難以平復,並兼衡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職業收入、被告加害之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假執行,並另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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