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原名張嘉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26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發生事故,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念其前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而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40號被告張國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嘉峻)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良(原名張嘉峻)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因遇減刑,於民國97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12室「輔英大學科技會館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倒路旁編號011988之路燈,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4時46分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回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26毫克(計算式:
0.35+0.0628*2.27=0.492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良之自白。
(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市維養護科技工 吳忠煥 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五)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0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