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明和於民國105年6月5日同日23時17分,在宜蘭縣羅東火
車站第二月台10車處座椅上,拾獲 李禹頡 掉落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之現金300元用以購買便當、香煙,其餘則連同皮夾丟棄在宜蘭縣○○鎮○○里○○路○○○○號角落(均已發還被害人)。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禹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㈤監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隨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財物再將錢包連同證件丟棄,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犯罪後承認犯行,以及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所有遺失物,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平和,且犯後已將犯罪所得300元賠償被害人,並得被害人原諒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又被告侵占被害人現金300元之犯罪所得,已於105年6月25日以郵局無摺存款匯寄300元至被害人李禹頡郵局帳戶內,有郵局無摺存款單一紙可稽(偵卷第11頁),另扣案之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8頁),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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