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筱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筱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筱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4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對面空地,徒手開啟 趙接枝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並以趙接枝放於車內之該小貨車鑰匙啟動電門將該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然甫離去之際,旋為趙接枝之子 趙文杰 聽聞該小貨車遭發動及打檔不順、踩油門之巨大聲響而自對面住處2樓往外察看,並旋下樓檢視,發現簡筱蓓已駕該車駛離停放處約5公尺並自該小貨車駕駛座下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小貨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筱蓓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趙接枝指述、證人趙文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至被告前雖稱係要在車上開暖氣取暖云云,惟按無論自排車或手排車,如要開暖氣,僅須將油門啟動即可,無需打檔及踩離合器、油門。而被告係因車輛引擎聲過大,而為趙文杰發覺,且趙文杰前往查看時,被告已將該自小貨車駛出原停車處,並已轉彎至道路上,足見其確有將該自小貨車駛離而有竊盜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辯即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無業,家境小康,育有兩名分別為21歲、18歲之子女,現均在學,目前被告已懷孕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初雖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亦經被害人之子代為領回,且不表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取之自小貨車既經被害人領回,本院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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