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從事印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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