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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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債權人 張文昌 債務人煜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益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分別蓋有煜璋實業有限公司及陳益昌之章,且陳益昌之章緊接在煜璋實業有限公司,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陳益昌為煜璋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債務人陳益昌係為煜璋實業有限公司發行票據,自非發票人,難認定為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07年5月13日│170,000元│107年5月14日│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