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黃河清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執行債務人 黃國冠 在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玖仟零參拾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0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黃國冠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9,030元,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已逾153萬7,047元(計算式:77萬3,161元+已屆期未受償利息63萬4,458元+違約金12萬9,428元=153萬7,047元),是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存款債權價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4萬1,505元為適當(計算式:144萬9,030元×5%×(3+4/12)=24萬1,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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