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肇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肇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江肇康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所載之「縮刑期滿日為108年3月11日」,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殘刑8月又10日,現入監執行中」;第36至37行所載之「於108年9月15時15時許」,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15日15時許」;同欄之末應補充「江肇康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江肇康於109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被告江肇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
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988判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至(六)案復經桃園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七)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十)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一)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84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二)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八)至(十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8年3月11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時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