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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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閱覽裁判原本對於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異議人 侯尚余 (兼 卓承廣 之承受訴訟人,原名 侯仁彗
卓李蔚嫻 (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異議人與 吳黃瓊英 等間因遷讓房屋事件,聲請閱覽裁判原本,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又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民事卷宗內所附之裁判書,僅以正本編訂,故裁判書原本非屬上開規定之卷內文書。另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前段固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惟並無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裁判書原本之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原本,本院書記官以裁判原本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訴訟卷內文書,而為不准閱覽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該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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