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 楊東興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被告 楊長山
楊敏雄 楊若珊 楊長杉 楊東木 楊東漢 楊智凱 楊珮縈 楊金川 楊鳳儀 楊福星 楊志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圖說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0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分別按附圖圖說分割後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圖說(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長山、楊長杉、楊金川、楊鳳儀、楊福星、楊志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稱: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楊長山、楊長杉、楊金川、楊鳳儀、楊福星、楊志文曾到庭表示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法分割,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與同段670地號土地合併觀察,整體形狀則略呈南、北方向之長方形,系爭土地之北側、南側面臨道路之寬度均窄,且在該面臨道路之土地均有共有人所建築之建物,由北至南依序為:被告楊長山所有之磚造樓房、被告 楊佩縈 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楊東興所有磚造瓦頂平房、被告楊鳳儀所有水泥板外牆瓦頂平房、被告楊長杉有水泥版外牆瓦頂平房、被告楊智凱所有水泥外牆( 石綿 )瓦頂平房、鐵架涼棚,而系爭土地西北側,則有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建物(下稱245建號建物)之部分建物,其餘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日期為105年9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測圖說(下稱現況圖)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7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有之245建號建物係坐落在67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亦有現況圖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分割後,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除可免其所有245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被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外,其所分得之土地亦可與670號土地合併使用,於分割後增加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而被告楊長山、楊長杉、楊金川、楊鳳儀、楊福星、楊志文固曾到庭表示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惟渠 等並未另提出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94平方公尺,呈長方形,南、北間距離頗長,而對外交通僅南、北側有面臨東西向道路對外通行。又系爭土地若分由共有人單獨所有,分割後除原告所分得面積為164.6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長山所分得面積為123.5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東木及楊東漢所各分得面積為41.17平方公尺土地較大外,其餘被告所分得之面積僅13.72平方公尺,並無分割土地各自使用之必要性,況倘就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分割為單獨所有,除無法獲致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外,尚涉及分割後需在系爭土地上在開設道路對外通行,則多數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更細小,且多數共有人之建物均需部分拆除,故本院考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求其所有
245建號建物與坐落基地歸於同一權屬,以保該建物使用上之完整性,是除原告基於上述目的而有分割之必要外,其餘被告目前並無分割土地各自使用之必要性,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又被告楊敏雄、楊若珊、楊東木、楊東漢、楊智凱、楊珮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從而,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以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麗雪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