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陳良 隨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陳報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
0萬4,043元,僅為抗告人陳報時之認列損失金額。嗣因情事變更,抗告人陸續認列損失金額已達551萬639元,抗告人實際債權金額應為682萬4,134元,而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裁定僅以471萬760元為抗告人之債權金額,有損抗告人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修正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682萬4,134元。
二、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同年月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書面可決,惟可認已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於104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
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抗告人以相對人應增加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清償金額,並敘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抗告人不同意減免之意旨,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債務係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相對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對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不生影響,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及104年度事聲字第91號等卷宗可佐。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修正原處分所列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等語,顯未針對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內容有所不服,而原處分已敘明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之意旨,抗告人主張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不認可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亦有誤會。至原處分所列抗告人債權金額應否修正,為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之程序另為聲明異議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救濟,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
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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