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玉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玉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孫玉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日因另案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孫玉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5月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各1紙(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到案,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已非毒品列管人口,警員雖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遭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有多次毒品前科,亦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從而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復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本案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好奇一時失慮染上毒癮難以戒除,原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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