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06號原告 陳武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召開之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召開之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撤銷。先、備位聲明為互相競合關係,且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且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聲明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應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14,335元。
二、民事起訴狀誤載被告為臺灣新故「新」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更正被告為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三、民事起訴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召開之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撤銷。」,惟民事起訴狀內並未見該附表,請提出聲明之附表;若無該附表,請更正該聲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