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豪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丁○○能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幫助該他人或其轉手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前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戊○○、甲○○、乙○○、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戊○○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轉帳時間,至各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其中戊○○因其帳戶未申請為轉出帳戶,轉帳失敗,致該詐騙集團未能得逞)。嗣戊○○等人發現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107、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60028122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頁)、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75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7至38、39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5、10、11、13、15頁)、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1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6年5月23日華嘉存字第1060000224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存款開戶契約書、印鑑卡、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見警卷第16至2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56277號函附之被害人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乙份(見交查卷第15至2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153號函附之被害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乙份(見106年度偵字第7962號卷第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12月19日(106)國世華山字第1060000063號函附之被害人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乙份(見交查卷第23至2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被害人乙○○、丙○○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見交查卷第43、45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係一行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
9萬元,並參酌被告積極與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乙○○、丙○○分別達成2萬元、1萬5仟元調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乙○○第1筆分期款項4仟元及全數賠償被害人丙○○完畢,被害人乙○○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害人丙○○表示收受全數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準備程序筆錄及陳報狀檢附匯款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75、100至101、137頁),兼考量告訴人戊○○表示尊重法院判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被害人甲○○表示不欲到院調解,對法院判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131頁),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水電工,月薪3萬初,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乙○○、丙○○分別達成2萬元、1萬5仟元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丙○○完畢,被害人乙○○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被害人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詳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事後確實履行與被害人乙○○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被害人乙○○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告訴││││臺幣)│├──┼───┼────┼─────┼────────┼────────┼──────┤│1│戊○○│是│106年1月17│冒用被害人友人「│106年1月18日9時│因被害人之帳│││││日20時許│余明治」之通訊軟│4分許│戶未申請為轉││││││體LINE帳號,向被││出帳戶,轉帳││││││害人佯稱急需用錢││失敗,致該詐││││││,欲借款新臺幣(││騙集團未能得││││││下同)3萬元云云││逞。││││││。│││├──┼───┼────┼─────┼────────┼────────┼──────┤│2│甲○○│否│106年1月17│冒用被害人友人「│106年1月17日18時│3萬元│││││日15、16時│ 呂蕙華 」之通訊軟│25分許││││││許│體LINE帳號,向被││││││││害人佯稱急需資金││││││││週轉貨款,欲借款││││││││3萬元云云。│││├──┼───┼────┼─────┼────────┼────────┼──────┤│3│乙○○│否│106年1月17│冒用被害人友人「│106年1月17日18時│3萬元│││││日16時許│ 董真光 」之通訊軟│19分許│││││││體LINE帳號,向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3萬元週轉,隔天││││││││即還云云。│││├──┼───┼────┼─────┼────────┼────────┼──────┤│4│丙○○│否│106年1月17│冒用被害人友人「│106年1月17日19時│3萬元│││││日19時20分│ 楊博任 」之通訊軟│37分許││││││許│體LINE帳號,向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附表二:
┌─────────────────────────────┐│被告丁○○與被害人乙○○於107年2月13日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丁○○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並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肆││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丁○○直接匯││入被害人乙○○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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