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緣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緣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緣樹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
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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