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7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及新光銀行七賢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行騙者向告訴人 陳詠珊 、 丁鈺珮 、告訴人 吳炳陽 及被害人張○○詐騙得逞,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女,母存父歿,年後將從事裝潢學徒工作;⑶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告訴(被害)4人分別受有程度不等之金錢損失;⑷告訴人陳○○遭騙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9988元,業因該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經該行將凍結款項如數匯還與告訴人陳○○;告訴人丁○○遭騙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款項18212元、29985元、22985元(共計71182元),亦經該行將款項如數匯還與告訴人丁○○。以上均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函暨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
5頁、33頁、37頁、57頁、59頁),則告訴人陳○○、丁○○因本案所受損失業獲填補;⑸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張○○達成調解,亦表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吳○○所受損失,足見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本件告訴人陳○○、丁○○遭騙匯款業經銀行如數匯還,被告復與被害人張○○達成調解,且依約於期限內給付賠償款與被害人張○○,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9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於本院時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吳○○所受10萬元損失,並自107年3月起,分5期,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吳○○各2萬元,告訴人吳○○亦同意提供帳戶資料由被告匯款(本院卷第47頁、53頁),且被告確實依約於3月份先行匯款2萬元與告訴人吳○○,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97頁),惟尚有餘款8萬元並未給付,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告訴人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吳○○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合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喬偉、林清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日期│給付金額││││(新臺幣)│├─────┼──────┼───────┤│吳○○│107年4月15日│2萬元││├──────┼───────┤││107年5月15日│2萬元││├──────┼───────┤││107年6月15日│2萬元││├──────┼───────┤││107年7月15日│2萬元│└─────┴──────┴───────┘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告 鄭政旺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旺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振福店」予某自稱「 趙自浩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對象取得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匯款,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鄭政旺前開帳戶內。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政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開立前開兩金融機構帳戶,並寄交予「趙自浩」;僅辯稱:因想兼職,對方表示需提供配合帳戶等語。
(二)被害人張○○及告訴人陳○○、丁○○之指訴。待證事實:被害人及告訴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
(三)被告前開兩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8-43頁)。待證事實:被害人、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前述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號││││轉入銀行│├─┼───┼────────────┼───────┼──────────┤│1│張○○│於106年5月19日17時47分許│於106年5月19日│匯款29,212元至被告第││││,接獲自稱「蝦皮拍賣」客│18時28分許,在│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服人員來電,佯稱其訂購資│新北市鶯歌區鶯│││││料誤刷為12筆,需操作ATM│桃路135巷1號郵│││││以取消該筆訂單云云│局││├─┼───┼────────────┼───────┼──────────┤│2│陳○○│於106年5月19日某時,接獲│於106年5月19日│匯款29,988元至被告第│││(提告)│自稱「蝦皮拍賣」客服人員│18時46分許,在│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來電,佯稱其訂購資料誤刷│桃園市中壢區實│││││為12筆,需操作ATM以取消│踐路46號「統一│││││該筆訂單云云│超商原大店」││├─┼───┼────────────┼───────┼──────────┤│3│丁○○│於106年5月19日19時4分許│於106年6月10日│共匯款3筆至被告新光│││(提告)│,接獲自稱「蝦皮拍賣」客│21時52分至44分│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服人員來電,佯稱背內部將│,地點不詳│1.18,212元││││訂單操作錯誤,需操作ATM││2.29,985元││││以取消該筆訂單云云││3.22,985元││││││(以上3筆均不含跨行轉││││││帳之15元手續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8776號被告鄭政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水股】106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鄭政旺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
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到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振福店」予某自稱「趙自浩」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1日至106年5月18日之間,撥打電話給吳炳陽,詐稱吳○○有破案獎金,但是要匯款比對清查等語,使吳○○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18日下午12時36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玉井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進入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
一被告鄭政旺於警詢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坦承開立前開兩金融機構帳戶,並寄交予「趙自浩」;僅辯稱:因想兼職,對方表示需提供配合帳戶等語。
二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述。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人詐騙之經過情形。
三被告鄭政旺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告訴人吳○○確有匯款至被告前述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被告所為犯行,業經本署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水股),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檢閱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案被告販賣同一金融帳戶之犯行,與該案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係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合併審理。
(同案被告 吳青翰 ,另行偵辦)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71號被告鄭政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鄭政旺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振福店」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9日17時47分許,自稱「蝦皮拍賣」客服人員致電張冠柏,佯稱其訂購資料誤刷為12筆,需操作ATM以取消該筆訂單云云,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臺幣29212元至鄭政旺前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政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之指述。
(三)被害人張○○之相關報案記錄,及其出具之匯款交易明細。
(四)被告鄭政旺上開帳戶之立帳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被告鄭政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鄭政旺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7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嘉簡字第1662號案件(水股)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鄭政旺所涉詐欺罪嫌,核與該案件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法院自可一併審酌,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林清安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