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勝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屏東縣○○鎮鎮○路7之12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勝(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我對酒測值有意見,酒測前警員沒有讓我漱口等語(偵卷第7頁),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點:「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係於108年6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飲酒及食用摻有酒類料理結束,此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4頁),而警員係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進行酒測,距離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縱警員未讓被告漱口,對於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並無影響,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又查本件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在有效期間內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該測試器所測出之數值應屬正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8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行完畢僅約10月即再犯同性質之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其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惟爭執酒測程序合法性(酒測前未漱口)、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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