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詹閔雄 即永旭廚具行
被 告 劉萬貴 即隆興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6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06年6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