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5年至96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嗣並經裁定減刑,或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早上8時許,在其臺南縣官田鄉官田59之5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下營消防小隊後方產業道路,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經上前盤查,甲○○遂趕緊將用以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9年5月18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06704號函附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99年4月16日出具之被告尿液中鴉片類濃度含量檢驗確認報告書各1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有如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法院追訴處罰,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接續執行附表所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
87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3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於9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99年3月26日假釋期滿,然因另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撤銷假釋,則其上開所犯之數罪仍屬尚未全部完畢執行狀態,是被告於99年3月26日所為之上開犯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尚有未合而不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入監服刑,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案由│判決字號│判決法院│宣告刑│執行情況│就本案有無構│理由││號││││││成累犯│││││││││││││││││││││││││││││├─┼────┼────┼────┼──────┼─────┼──────┼───────┤│1│毒品危害│95訴1631│本院│有期徒刑1年6│後經減刑,│否(本件犯行│所犯編號1至4之│││防制條例│││月(後經裁定│並合併定應│因假釋嗣後遭│最經台灣高等法││││││減刑為有期徒│執行有期徒│撤銷,致徒刑│院台南分院97年││││││刑9月)│刑1年2月│以未執行完畢│度聲字第875號│├─┼────┼────┼────┼──────┤│論,而不構成│裁定應執行有期││2│竊盜│96朴簡26│嘉義地院│有期徒刑6月│【臺南地院│累犯)│徒刑1年8月,與││││││(得易科)。│96聲減3739││所犯編號5、6經││││││(後經聲請裁│】││所定應執行有期││││││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徒刑3月)│││執行,於9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3│毒品危害│96簡1133│本院│有期徒刑4月│││假釋出監,原於│││防制條例│││(得易科),│││99年3月26日假││││││(後經裁定減│││釋期滿,惟因黃││││││刑為有期徒刑│││丁詳另犯本案施││││││2月)│││用毒品罪而遭撤│├─┼────┼────┼────┼──────┼─────┤│銷上開假釋,尚││4│毒品危害│97上訴26│臺南高分│有期徒刑1年│後經與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防制條例│1(地院│院│,減為有期徒│1~3合併應││殘刑6月16日,││││:96訴││刑6月;有期│執行有期徒││於99.5.4入監執││││1697)││徒刑6月,減│刑1年8月││行(尚未執行完││││││為有期徒刑3│││畢)。││││││月。應執行有│【南高分院││││││││期徒刑8月│97聲875】││││││││││││├─┼────┼────┼────┼──────┼─────┤│││5│竊盜│96易685│本院│⑴有期徒刑1│編號5經減││││││││年,後經裁定│刑後與編號││││││││減為有期徒刑│6合併定應││││││││6月;⑵有期│執行刑1年8││││││││徒刑10月,後│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臺南地院││││││││;⑶有期徒刑│96聲減3738││││││││10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竊盜│95易1113│本院│有期徒刑8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嘉義地院96│││││││││聲減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