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靜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怡靜先後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先後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新臺幣1,500元;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有竊盜癖)、竊盜之手段,前已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112年2月1日陳述狀中陳述其有自費治療努力不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共竊得土司夾心1個、 貝果 麵包2個、香腸便當1個與口紅糖6個、美妝用品2個、紙膠帶4個、香蕉1袋、葵瓜子2包與玩具1個,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5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如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83號被告吳怡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9月3日19時24分至19時25分許,在 甯桓 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土司夾心1個、貝果麵包2個、香腸便當1個與口紅糖6個後離去;㈡復另行起意,於111年9月4日12時31分至12時40分許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文慈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美妝用品2個、紙膠帶4個、香蕉1袋、葵瓜子2包與玩具1個後離去。 嗣甯桓 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甯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24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要屬真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其因竊盜犯罪所得物品並未扣案,然價值共計新臺幣1,508元等節,業經證人甯桓指證明確,並為被告坦承在卷,固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惟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