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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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於112年2月13日釋放(接續執行徒刑,下稱前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0年10月20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209室為警查獲(下稱本案),並扣得附表所示本案其施用所剩之毒品2包,又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9、10號,將上開前案及本案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前案之毒聲字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所扣得其施用所剩之上開毒品2包,經鑑定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字號及出處詳附表),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7.108公克7.093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0.652公克0.64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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