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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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 許永富 及乙○○分別係離婚夫妻、父子及父女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不滿許永富拒絕清償其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13時4分許、17時11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續撥打其前妻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丙○○○恫稱:要丙○○○帶大兒子許永富上山,並準備兩副棺材,及1個月內要將全家處理掉等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又另行起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鹽酸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鹽酸潑灑於該處客廳,致使懷有身孕之女兒乙○○因聞到鹽酸所生氣體,造成呼吸急促及鼻腔黏膜充血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撥打電話予前妻丙○○○及至女兒乙○○住處潑灑鹽酸之行為,惟辯稱:伊是打電話叫她不要叫兒子許永富來打伊及破壞伊住處,且叫她準備二副棺材,表示一副是伊的,一副是伊兒子的,因為他再來打伊,伊就要跟他拼命;另伊當時並不知乙○○已經懷孕,當時只覺得客廳很大,潑鹽酸沒有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恐嚇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及乙○○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6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2463號函附卷為證,是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98年4月23日下午13時4分許、17時11分許,先後二次以密撥打電話及言詞恐嚇告訴人丙○○○之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係基於單一意思接續進行恐嚇罪,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仍為單一犯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具有親屬關係,竟未予理性溝通,而以恐嚇、傷害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顯不可取,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98年4月23日下午17時20分許,持鹽酸至許永富、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誤認 許永富斯 時在該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將鹽酸潑灑於該處客廳,使許永富、乙○○心生畏懼,並致乙○○因聞到鹽酸所生氣體,導致渠呼吸急促及鼻腔黏膜充血。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攜帶鹽酸至告訴人乙○○住處潑灑鹽酸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客廳裡面看電視,我爸突然走進我們家,因為他平常不是跟我們住在一起,他就在那邊念,不知道他在念什麼,他就在我面前潑鹽酸,..,當時潑鹽酸時,他是說怎麼都沒有人在家,就潑鹽酸了,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顯見被告持鹽酸至乙○○住處潑灑當時,其子許永富並未在場,且被告潑灑鹽酸之行為造成乙○○受有呼吸急促及鼻腔黏膜充血之傷害外,並無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原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使許永富、乙○○心生畏懼而有恐嚇犯行,顯乏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惟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