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8號原告 余祉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年5月28日晚間23時左右工作完成預備返家,騎乘機車經由新北市○○路○段時遇警攔檢,下車後配合實施酒測,配合吹氣前後數十次均無法達成員警之要求,非常緊張,不知如何是好,絕無拒絕酒測之意,嗣於102年6月21日會同邀請 金中玉 議員於深坑分駐所會勘於同年5月28日當晚影帶,原告並無咆哮、晃動拒絕吹氣之情況,並於同年6月24日前往忠孝醫院檢查胸肺功能,以茲證明無法一次完成酒測吹氣之程序,是因身體狀況無法配合完成,並非酒後駕駛不配合酒測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拒絕酒測」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酒測」,亦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可按,核其意旨,係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俾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本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有關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科處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僅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即有該等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拒絕酒測」,則非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苟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倘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亦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從而,駕駛人僅須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查:原告酒後駕車為警攔停後,員警於進行酒測前有告知正確酒測之方式,惟自攔停原告後至警員依法告發,期間已逾30分鐘,員警對原告進行之酒測已達至少10次之多,原告均以「未持續吹氣達5秒以上」或「未正確含住測試器」致無法達到測定結果之情形,堪認原告經警攔檢後,消極不配合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灼然明甚,參以警方錄影檔案光碟1(被證5)畫面,全長共48分3秒,略述其後。是原告前詞置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仇隙,當無需取締未酒駕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28日晚間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此事實可堪認定。
(三)查本件舉發過程二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檢視光碟內容,主要顯示原告在員警攔檢停車後已承認自己有飲酒(一瓶)後不到十分鐘即駕車之事實,舉發員警除對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裁罰效果外,更多次要求原告必須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以供檢視,以及示範如何吹氣才能使酒精測試器顯示出呼器酒精濃度數值。惟原告在多次吹氣測試後,在未有任何表示身體不舒服情形下仍不願對酒精測試器吹出足夠之氣體,並對員警稱是否能夠通融,在場原告女性友人還推稱原告有吹氣只是沒超過標準才沒有吹氣成功云云,而依現場舉發員警之觀察,亦對原告表示其一直沒有吹出足夠且持續之氣體,此外,現場原告精神、身體表現正常,客觀上並無任何健康問題之表示與徵兆等情,此均有前開光碟存卷可參。堪認原告經警查知有酒駕後,實際上未配合進行酒測行為,顯係刻意消極推諉而吹氣不足藉故拖延測試之時間,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消極不配合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違規事實,灼然明甚。至原告事後至醫院進行檢查而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慢性氣道阻塞、間質性肺纖維化之疾病,並不影響原告上揭拒測之違規事實成立。故原告起訴所稱其係配合實施酒測,配合吹氣前後數十次均無法達成員警之要求,非常緊張,不知如何是好,絕無拒絕酒測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引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自102年6月29日(逕行註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