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21、31489、31661、318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388、39755、58077、59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玉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5、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
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葉仁智 、 李侑青 、 陳駿睿 、 周詩清 、 呂興華 、 簡睿平 、 郭峻銨 及被害人 林春文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388、39755、58077
、595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葉仁智、李侑青、陳駿睿、周詩清、呂興華、簡睿平、郭峻銨及被害人林春文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仁智、周詩清、簡睿平、郭峻銨及被害人林春文成立調解,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訴人葉仁智、周詩清、簡睿平、郭峻銨及被害人林春文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葉仁智、李侑青、陳駿睿、周詩清、呂興華、簡睿平、郭峻銨及被害人林春文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檢察官廖晟哲、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內容
張玉婷應給付葉仁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含)前支付參仟元,均匯入葉仁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張玉婷應給付周詩清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含)前支付參仟元,均匯入周詩清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張玉婷應給付簡睿平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含)前支付貳仟元,均匯入簡睿平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張玉婷應給付郭峻銨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含)前支付參仟元,均匯入郭峻銨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張玉婷應給付林春文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含)前支付參仟元,均匯入林春文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489號112年度偵字第31661號112年度偵字第31869號被告張玉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張玉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仁智、李侑青、陳駿睿、周詩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張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⑴坦承將A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辦外幣帳戶之事實。⑵被告無金融相關證照,又不知其應徵之公司名稱,而遭「囚禁」期間曾至銀行申辦外幣帳戶,竟不願向行員或警衛求助,實難認係遭求職詐欺。⒉證人即告訴人葉仁智、李侑青、陳駿睿、周詩清於警詢時之證述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葉仁智、李侑青、陳駿睿、周詩清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⒋證人 葉智仁 、李侑青、陳駿睿、周詩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⒌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⒈葉仁智(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5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4421號⒉李侑青(提告)111年7月6日某時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7分112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1661號⒊陳駿睿(提告)000年00月間假投資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5萬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31869號⒋周詩清(提告)111年6月底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7分12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148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88號112年度偵字第39755號被告張玉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玉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張玉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呂興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文、告訴人呂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林春文、呂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2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0日
檢察官王俊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⒈林春文(未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2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9388號⒉呂興華(提告)110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7分23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3975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被告張玉婷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亭股、112年度審金訴第177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玉婷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手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張玉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簡睿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郭峻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簡睿平、郭峻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簡睿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
㈢告訴人郭峻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玉婷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2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112年度審金訴第177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廖晟哲
舒慶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案號1簡睿平111年6月起假投資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8分108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8077號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6分44萬元2郭峻銨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假投資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