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銘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芳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之「現金6,000元」應更正為「現金6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雖曾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2號判決,然被告本案參與組織之時間為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組織成員為「 蔡芸曦 」、「路緣」,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2號審結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為「111年9月28日」、成員為「小凱」、「 劉冠羽 」均不同,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繼續犯部分: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蔡芸曦」、「路緣」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
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上開犯行應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為評價。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而以此施用詐術之方式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甚有悔悟之心,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金訴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OPPO行動電話壹支2空白收據壹包3工作證壹包4現場使用收據壹張5現金(新臺幣) 陸萬 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被告張芳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上旬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芸曦」、「路緣」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約定每1至2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向 陳采玲 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轉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因陳采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與警方合作,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楊梅國小前面交款項40萬元。張芳銘遂依指示於上述約定之時地,佯為投資公司專員,於向陳采玲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工作證1批、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現金6,000元、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稱投資公司人員,欲向被害人陳采玲收款,並於收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㈡1.證人即被害人陳采玲於警詢中之證述2.被害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方於113年1月24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扣得被告所有之工作證1批、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現金6,000元、手機1支(OPPOReno10Pro+)之事實。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款之際,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㈤手機網頁搜尋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曾搜尋標題為「我被騙去詐騙集團上班」、「假幣商勾結海外詐欺集團」之網頁。2.被告與「蔡芸曦」、「路緣」聯繫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過程。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判決各1份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判刑;復於111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遭判刑後,又為本案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詐欺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工作證1批、收據1張、空白收據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亦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每1至2日可獲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