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記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或轉出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予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記載「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再由乙○○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新臺幣1萬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記載「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部分刪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對告訴人丙○○行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015元,被告嗣則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中1萬5000元轉轉帳至指定之帳戶,餘款1000元則作為其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所為,已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事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3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欺告訴人,惟其配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之要求,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丙○○匯入之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至指定之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本案臺銀帳
戶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訴人丙○○轉入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帳戶,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於本案犯罪,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出款項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清潔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參酌被告經濟能力及告訴人受損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丙○○1萬6000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額1,0
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8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並經本院列為本件緩刑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若履行上開賠償金額已足以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除上開100
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7號被告乙○○(原名 劉博維 )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4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5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珮瑜附表一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1年7月30日14時8分前某時許不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丙○○(提告)111年7月6日某時許假交友111年7月30日14時8分許16,015元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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