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俊傑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暱稱「 林楓岫 」、「 林岫 」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與 劉鐘元 聯繫,向劉鐘元佯稱:欲共同投資基金云云,致劉鐘元陷於錯誤,因而先於110年4月28日20時23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在上開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旁之星巴克復興門市,將前揭10萬元款項交付予林俊傑。嗣林俊傑避不回應投資狀況,劉鐘元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鐘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060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②、⑤部分前案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扣案,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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