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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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元嘉
王永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元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綠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永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蕭元嘉、王永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竊
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衣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蕭元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永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蕭元嘉本案參與程度較高,於刑度上應與被告王永昊有所區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竊得之平板電腦2台業已歸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淺綠色外套1件,為本件被告2人竊得之物,雖未扣案,參以被告蕭元嘉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有一件衣物,如果是告訴人說的淺綠色外套,被我丟棄了,我有跟被告王永昊分享偷來的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堪認此淺綠色外套仍屬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蕭元嘉一人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領力,而未與被告王永昊共同處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蕭元嘉所犯罪名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15號被告蕭元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永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路旁 鄭美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置物箱未緊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指使王永昊在旁把風,蕭元嘉則徒手開啟鄭美美前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2臺及衣物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5,000元,平板電腦2台業已發還),得手後2人旋即逃逸。
二、案經鄭美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元嘉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坦承由其本人下手行竊,被告王永昊在旁幫忙看附近有無人接近之事實。2被告王永昊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坦承被告蕭元嘉於行竊前,告知要「搜」,幫忙注意有沒有人接近,其遂依指示朝被告行竊方向注視,行竊後被告蕭元嘉有告知竊得平板電腦等物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被告2人行竊得手之物品。4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共17張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蕭元嘉、王永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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