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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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5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凱揚針織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凱揚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凱揚公司)與原告於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而被告甲○○、乙○○與原告於保證書第4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址設「台北市○○路○號」,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凱揚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揚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日邀集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本金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保證書,嗣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1月9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4.35%機動計算,以每月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凱揚公司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34,335元及自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7.643%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10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凱揚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利率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凱揚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乙○○為被告凱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