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柒公克、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英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袋重0.22公克),係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美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淨重0.07公克,袋重0.22公克),此有該局83年4月19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存卷足參。惟前揭海洛因1包,因非被告所持有,而係他人犯罪之證物,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說明不併為宣告沒收併銷燬,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海洛因1包既屬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即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