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于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更正「MDMA」為「MDA」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于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含第二級毒品MDA成│1粒(淨重0.2960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取樣0.0014公克,餘重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2946公克)│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