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44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國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何國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 楊惠安 毆打、恐嚇行為結束後,竟不循正當管道報警解決紛爭,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楊惠安,致告訴人楊惠安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肢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告訴人楊惠安先以毆打、恐嚇行為挑釁在先,且所受傷害非鉅,暨告訴人楊惠安行方不明,被告自難與告訴人楊惠安就本案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木棍1支,雖係被告所持毆打告訴人楊惠安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係統一速邁樂加油站所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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