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原告 丁一倪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 洪明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以「王八蛋、不要臉」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深覺名譽受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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