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廖秋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廖秋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鱈魚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邱淑菁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邱淑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應廖秋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邱淑菁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鱈魚1塊約新臺幣〈下同〉65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鱈魚1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58號被告應廖秋領(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廖秋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邱淑菁任職之鳳甲自助餐店內,夾取鱈魚、雞腿排及其他菜品,僅結帳其他菜品後即欲離開,經邱淑菁提醒後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僅再給付雞腿排之費用,而竊取未結帳之鱈魚(價值約新臺幣65元)離去。嗣經邱淑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通知應廖秋領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應廖秋領之自白,(二)告訴人邱淑菁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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