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該裁決書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由異議人之妻 洪千惠 至新店碧潭郵局簽收代領,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北郵字第0991100135號函、板橋郵局板郵字第0990001611號函及郵件簽收收據影本(該收據上蓋有「甲○○」印文乙枚表示收受)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係在臺北縣新店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1月5日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茲異議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聲明異議,此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顯已逾法定期間。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