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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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許榮身 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本院前述事件之證人 王意超袁涵妍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之證述,認與筆錄之記載有不符、落差,又因上開案件現上訴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2號),為利該件訴訟,故有複製當日開庭錄音檔案以釐清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院前述事件現由聲請人上訴中,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 陳明其 為確認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與證人王意超、袁涵妍之證述有無不符、落差之處,而須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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