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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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755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秋雲 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秋雲(已歿),國民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
,業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
,則原告於103年8月7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