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765號上訴人即原告 虞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林大衛 、 邱瑞蘭 、 周秀惠 、 李麗卿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6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雖表示上訴之意,惟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廢棄之範圍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4,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833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