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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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告 洪華鄉 被告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萬8,873元(104年度執字第8963號為3萬4,000元;104年度執字第8964號為87萬4,873元,兩案合併執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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