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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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緯
廖天佑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天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孟緯因懷疑其女友遭受廖天佑騷擾,心生不滿,遂以電話邀約廖天佑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晚上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東南門口處談判,兩人見面後即起口角爭執,並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林孟緯持鐵鎚與廖天佑持隨身攜帶之保溫瓶互毆,致廖天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及左腹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右眼眶周圍血腫及左上排牙齒脫落、左手肘挫傷、右前胸及雙後胸多處挫傷等傷害;林孟緯則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孟緯及廖天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孟緯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其與
被告廖天佑互毆時係以鐵鎚為之,而係徒手及持被告廖天佑所帶之保溫瓶打人;另被告廖天佑則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孟緯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被迫出手保護自己,並無傷害被告林孟緯之犯意,又其當時係徒手欲搶下被告林孟緯所持之鐵鎚,並無能力與被告林孟緯互毆,且其持保溫瓶係用以抵擋被告林孟緯之鐵鎚,其於掙脫、抵擋過程中,才用手推被告林孟緯等語。查被告林孟緯因懷疑其女友遭受被告廖天佑騷擾,心生不滿,遂以電話邀約廖天佑於上揭時、地談判,兩人見面後即起口角爭執,雙方並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兩人坦認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 林冠余 證述相符(調偵卷第1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2頁),復有被告廖天佑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5年5月20日診斷書、被告林孟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
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張(警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茲應審究者,首係被告廖天佑所致被告林孟緯之傷勢是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亦或正當防衛?次為被告林孟緯毆打被告廖天佑時,除以徒手為之外,是否另以鐵鎚傷之?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證人林冠余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即105年5月19日)
我男朋友(即林孟緯)開車載我去麥寮六輕,然後我男朋友就打電話給廖天佑,電話中我男朋友有罵廖天佑三字經,然後約廖天佑出來談,後來廖天佑就跑出來,兩個人就開始互嗆,當時我在車上,沒聽清楚他們講什麼,後來看到廖天佑有推了我男朋友一把,我男朋友很生氣,就走回車上拿了鐵鎚然後過去跟他理論,沒多久不知為何雙方就扭打在一起,我有看到廖天佑有拿保溫瓶反擊,我馬上下車勸架想支開他們,後來打完我就叫廖天佑快走。」等語(調偵卷第15頁反面)。 嗣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他們兩人好像就口角吧!然後廖天佑好像就推林孟緯,就這樣推他,然後好像問林孟緯說,你剛剛是在罵什麼,然後又問他混哪裡的。因為我在車上,我真的聽不清楚,我知道兩個人很大聲。……兩個人講話都很大聲。(問:你坐的車上,跟他們兩人在吼的地方,有多遠?)一個馬路,就是雙向的馬路。……就是一邊兩個車道。……(問:這麼遠,你還聽得到他們在吼?)對,很大聲。……他們兩人在那邊吼的真的非常大聲。」、「……然後林孟緯就回車上。他就拿了一支鐵鎚下去。兩人繼續在那邊講,我在車上看這樣,我就跟著下去。……後來他們好像有中場休息,中間有停下來,然後又繼續打。……(問:後來又再繼續打的情況,是誰先出手?)就兩個都站起來。(問:就兩個站起來,互相衝向對方?)差不多那個情形。……(問:為什麼又打起來了?)兩個人在那邊吼,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好像問他,他就回答,結果答案他不相信吧,反正就是打起來了。……就站起來,然後就衝過去了。……兩個人互相,總不可能一個人傻傻的站在那邊,讓他打吧。(問:你看他們兩個人打架的過程,你有沒有看到廖天佑想跑?)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
162頁)。依證人林冠余上揭證述顯示,被告廖天佑依約於六輕工業區東南門口處與被告林孟緯見面後,被告廖天佑有以手推被告林孟緯,並大聲質問其何以罵人及「混哪裡的」,嗣於被告林孟緯怒而離開,並穿越四線道路返回所駕車上取出鐵鎚1把,再回到爭執地點時,被告廖天佑猶在該處等候,繼之兩人展開扭打過程中,曾有短暫休息,惟因吼叫對話失和後,再度扭打,而被告廖天佑在扭打過程中並未顯現欲逃離現場之跡象等情。徵之被告廖天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見被告林孟緯返車取出鐵鎚而前來時,並未思及離去現場,且該處距六輕工業區東南門口處僅有徒步4分鐘左右之距離,該門口設有警衛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及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先後供稱:「……他就說:『你凸三小!』,然後就轉頭去車上拿鐵鎚,然後就對我說:『你剛剛是凸三小?你跟我女朋友聊天,你是想死嗎?』,我回他說:『那你電話是罵我幹嘛?你罵我我不能凸一下嗎?你有本事就讓我死啊,看怎樣就來啊,你是不想在雲林待下去嗎?』,然後他就拿鐵鎚朝我打過來,期間我有試著用身上的保溫瓶反擊,並企圖拿下他的鐵鎚……」(警卷第2頁)、「我有試著做反擊,但還是不敵他」(警卷第5頁)、「因為他突然打過來,我一急之下只好拿保溫瓶朝他的後背打過去」等語(偵卷第20頁)大致相合。足見被告廖天佑於面對被告林孟緯約見質問之時,係主動以言語及肢體接觸之挑釁舉動刺激被告林孟緯,並揚言「你有本事就讓我死啊,看怎樣就來啊,你是不想在雲林待下去嗎?」等語示意無懼衝突及接受挑戰,嗣見被告林孟緯怒而離開,並穿越四線道路返回所駕車上取出鐵鎚,再回到爭執地點時之不短期間內,被告廖天佑眼見事態將趨嚴重,極有肢體衝突之明顯可能時,其雖有充餘時間自行離去現場或尋求他人協助,甚或報警,但其捨此不為,仍停留現場,續與被告林孟緯叫罵,而終至肢體衝突等情。由此發展過程觀之,被告廖天佑顯然並無避開肢體衝突之意,而係本有與被告林孟緯對抗、互毆之傷害犯意存在,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⑶被告林孟緯、廖天佑之身高各為170公分、179公分,事
發時之體重各為70公斤、64公斤,為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依其兩人之體形觀之,並無何人有絕對之優勢,惟據證人林冠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他們兩人打架,你觀察,是誰打贏了?)我男朋友林孟緯打贏了。……因為廖天佑走的時候,有一點狼狽。……我知道他好像很痛,可是我不知道他哪裡受傷。」等語,再觀之其兩人所受之傷勢狀況,顯然被告廖天佑所受之傷勢較為嚴重,此合於證人林冠余觀察所見被告二人互毆過程中,係被告林孟緯居於上風一情相合。是以被告廖天佑所受傷勢雖較被告林孟緯為重,但實為被告廖天佑於互毆過程中居於劣勢所致,尚不得單以雙方傷勢之輕重而指被告廖天佑並無傷害犯意或係正當防衛。
⑷被告林孟緯雖辯稱其雖與被告廖天佑互毆,但未以鐵鎚為
之,而係徒手及持被告廖天佑所帶之保溫瓶打人云云。惟查被告林孟緯與被告廖天佑口角衝突後,其怒而離開,並穿越四線道路返回所駕車上取出鐵鎚,再回到爭執地點一情,已如上述,並為被告林孟緯所不爭執。又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很生氣拿了鐵鎚想讓他知難而退……爭執中對方又推了我一把,我就開始還手,雙方打成一團……」等語(警卷第10頁),且觀之被告廖天佑所受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及左腹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右眼眶周圍血腫及左上排牙齒脫落、左手肘挫傷、右前胸及雙後胸多處挫傷等廣泛傷害,且兼有撕裂傷、擦傷、挫傷等態樣,而如單以徒手或表面光滑之保溫瓶為之,實難想像有致人體左耳及左腹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之可能,故被告林孟緯所辯未持鐵鎚毆打被告廖天佑云云,應無可採。另被告廖天佑與被告林孟緯互毆時,則係持保溫瓶為之,此觀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先後供述:「……然後他就拿鐵鎚朝我打過來,期間我有試著用身上的保溫瓶反擊,並企圖拿下他的鐵鎚……」(警卷第2頁)、「我有試著反擊,但還是不敵他」(警卷第5頁)、「因為他突然打過來,我一急之下只好拿保溫瓶朝他的後背打過去」(偵卷第20頁)等語自明,且核與被告林孟緯指述情節大致相合(警卷第8頁、第10頁),亦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孟緯、廖天佑所辯均無可採。其兩人於上
揭時、地因情感糾紛而起口角爭執,並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各持鐵鎚、保溫瓶互毆成傷,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孟緯、廖天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孟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52號、99年度易字第576號、99年度易字第642號、99年度易字第782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以100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雙方並非熟識,原無往來,因被告林孟緯自疑情感糾紛而導致雙方互毆,被告林孟緯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廖天佑則無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林孟緯未婚,但有一名子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服兵役,現在六輕從事機械操作員,經濟狀況普通;另被告廖天佑未婚亦無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堆高機操作員,經濟普通。復酌雙方對於本件互毆事件發生之引發責任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暨雙方犯後未見悔悟及仍顯對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兩人所持互毆之器具,均未扣案,且鐵鎚非被告林孟緯所有之物,而係其向所屬公司借用,又保溫瓶係屬價格低廉之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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