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職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職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職參字第1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美雲 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被告 陳茂松 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茂松因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為昇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悅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美雲為登記負責人,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與嘉甫室內裝修公司(下稱嘉甫公司)簽立合約,由嘉甫公司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昇悅公司採購「A1T5-363V7灰色霧面石英磚」共85片,其中80片瓷磚(下稱系爭瓷磚)以明顯標示有商標權人享有註冊商標之「STG及圖及三洋瓷磚」等商標圖文之專用紙箱,包裝來源不明且非來自商標權人之同一瓷磚商品,而涉犯前揭罪嫌。因系爭瓷磚價金8,000元係由買受人嘉甫公司向出賣人昇悅公司為給付(參原審卷第18至20頁),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昇悅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於105年10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為無罪答辯,本院辯論期日另定,昇悅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當庭陳述意見。又昇悅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杜惠錦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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