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永海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8時12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樊牧杰 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447757******7536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佯為上開卡片之真正持卡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青年門市接續刷卡消費6次,致該超商店員誤信吳永海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與吳永海,使吳永海取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24元之財物;吳永海又承前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至同一門市,以相同方式刷卡消費1,739元,惟因樊牧杰已接獲中信銀行刷卡消費通知簡訊,乃報警處理,並關閉國內非實體卡交易功能,致該筆交易失敗而未遂。嗣因樊牧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牧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永海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2年9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1、33至35、36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及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監視器畫面顯現之人是不是我,我沒有用信用卡買東西過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樊牧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外,且有中信銀行消費通知、卡片管理-刷卡交易失敗通知簡訊截圖、路口監視器與統一超商青年門市監視器之翻拍比對照片、卡片遭盜刷之消費明細等件(見偵卷第15至29、35至40、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其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刷卡消費6次以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卡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後,竟未交付警方處
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又持前開卡片前往特約商店消費而詐得財物,所為均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侵占及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侵占之簽帳金融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
,倘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得價值324元之財物,未據扣案,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1112年2月2日8時12分許122元2112年2月2日9時6分許35元3112年2月2日9時45分許77元4112年2月2日9時50分許35元5112年2月3日12時57分許27元6112年2月3日12時58分許28元7112年2月5日某時1,739元(交易失敗)